会一共有5名董事,然后股东们按照一股一票选举董事。在没有集中投票权的时代,只要一个大股东有了51以上的股权投票权,那么在选举每一名董事的时候,这个大股东说投谁,谁就能上。如此就会导致“51的股权就足以决定100的董事人选”,剩下的49股权持有者,一点董事会人选决策权都没有了。
这种制度的弊端,就和美国大选的“每个州赢者通杀”一样。比如2000年的时候,戈尔的选民票其实比小布什高不少,但是因为其分布不合理,大量的选民浪费在了一些微弱劣势州里,所以最后拿到的选举人票反而比小布什少。
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解决这种不合理,后来逐步推广了一系列以集中投票权为代表的公司法新制度。比如依然是选举5名董事,那么每一股可以投5票。用了集中投票制后,小股东可以选择“把投5次的票,集中投到1~2个董事候选人身上,确保这一两个人可以选上”。
集中投票为代表的一系列公司法制度,不仅用在董事选举上,还细化地体现在一系列公司经营决策的申诉驳回事务上。具体的法条浩如烟海繁冗不堪,当然不可能一一枚举。
但一言以蔽之,结论就是一个:当一个或一组行动一致的小股东,拥有26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