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棠书屋 > > 社会契约论 > 正文 第十二章 法律的分类
    为了规范全体的秩序,或说为了赋予公共事物以最好的可能形式,就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关系.首先是整个共同体对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者说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而这个比率,下面我们就可以知道,是由比例中项的那个比率所构成的.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并且假如这种法律是明智的话,我们也有理由称之为根本法.因为,如果每个国家只能有一种规定秩序的好方法,那么人民发现它以后,就应该坚持它;但是,已经确立的秩序如果很糟,那么人们为什么要采用这种足以妨碍他们美好生活的法律来作为根本法呢?况且,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永远是可以自主改变自己的法律的,哪怕是最好的法律;因为,人民如果喜欢自己损害自己的话,谁又有权禁止他们这样做呢?
    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同整个共同体的关系.这一比率,就前者而言应该是尽可能地小,而就后者来说又应该是尽可能地大;以便使每个公民对于其他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而对于城邦则处于相当依附的地位.这永远是由同一种办法来实现的,因为唯有国家的强力才能使得它的成员自由.从第二种比率里,就产生了民法.我们可以考虑个人与法律之间有第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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