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则,应该用何种观念来理解创制一个政府的这一行为呢?
首先要指出,这种行为乃是一种复合的行为,或者说,是由其他两种行为所构成的,也就是法律的确立与法律的执行.
由于前一种行为,主权者便规定,要有一个政府共同体按照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建立起来;很明显,这种行为即是一项法律.由于后一种行为,人民便任命首领来负责管理已经确立的政府.可是这一任命只是一种个别行为,因此它并不是另一项法律,而只是前一项法律的后果,是政府的一种职能.困难就在于理解,在政府出现之前,人们为什么能够有一种政府的行为;而人民既然只能是主权者或是臣民,在某种情况下,又为什么能够成为君主或者行政官.也正是在这里才能够发现政治体的最可惊异的性质之一,它就因为这一性质而调和了外在互相矛盾的活动.因为这一点是由于主权猝然间转化为民主制而告完成的;从而,并没有任何显而易见的变化,而仅只是由于全体对全体的另一种新关系,公民就变成了行政官,于是也就由普遍的行为过渡到个别的行为,从法律过渡到执行.这种关系上的转变绝对不是一种思辩上的玄虚,而是有实践上的例证的;在英国国会里,每天都发生着这种事情.英国国会的下院,